关于对《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转发省人大法规室关于对《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交通厅 鄂交法〔1997〕579号)
各地市州交通局(委),省征稽局: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就襄樊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是否有效的请示》作出了答复,指出“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条例》设定‘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地方性立法在其权限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和补充,因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遵守执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亦应作为法律依据”,这一立法解释是对依据《条例》暂扣车辆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肯定。现将这一答复转发给你们,请在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中认真领答复的精神,既要依法行政,又要规范行为,切实维护法规的严肃性,打击偷逃、拖欠、抗缴公路规费的行为,保证国家规费按时足额征收。
附件:关于对《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对《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
襄樊市人大常委会:
你们《关于〈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是否有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有关部门商定,现答复如下: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八条中关于“对偷逃公路规费不接受处理的,对抗缴公路规费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拒不执行征稽机构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的规定,是保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缴纳公路规费义务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虽然对此种行政强制措施未作规定,但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条例》设定“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地方立法在其权限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和补充。因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遵守执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亦应作为法律依据。
此复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